王华伟在《法学研究》2026年第1期撰文指出:在智能机器全面普及的人机交互时代,在相关案件中一概适用盗窃罪,会使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面临挑战,也与人们的观念和司法实践相背离。智能机器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不能脱离人而受骗。在人人交互与人机交互并存的社会沟通方式中,诈骗罪作为沟通犯的法解释学构造应当与时俱进地发展。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涵摄力强,在规范论的视阈下,由于智能机器扮演了类似代理的角色,行为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对智能机器实施功能性欺骗,从而实现对机器背后人的欺骗。这种理解的基本目标定位在于维护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行为定型,并且避免可能出现的处罚漏洞。针对智能机器实施的功能性欺骗,应当与针对人实施的心理性欺骗具有相当性。对于人机交互中的诈骗,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财产损失等要件的理解与适用,都应当在相当性原则的指引下加以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