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工智能技术深度嵌入社会运行的背景下,训练数据、算法决策、计算能力、大模型应用等技术要素陆续进入法学研究的分析框架。与此相应,法学论文选题中技术场景和技术问题的比重明显上升:越来越多的作者希望围绕算法规制、平台责任、智能体风险等新兴问题展开研究。技术发展改变法律实践,法学研究也必须对此作出回应。
这由此引发一个问题:法学论文写作究竟应当追逐“新题”,还是要重释“旧题”?这里所谓的“新题”,指人工智能、平台经济等新兴技术和商业模式催生的新法律问题;“旧题”指传统部门法中长期讨论的基本概念、基本制度和基本规范。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时代虽需要新问题意识,但更需要对传统问题的重识、重释,甚至重构。简言之,真正有价值的法学研究不是脱离既有实定法体系“另起炉灶”,而是在新技术场景中,重新检视传统规则的解释边界、体系位置与制度功能,并在规范分析中将其转化为可论证、可评价的法律问题。
人工智能时代的传统部门法研究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催生了诸多全新法律实践场景: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可能引发著作权、人格权侵权问题;自动化决策可能带来歧视、透明度和责任归属争议;智能设备致害则要求对既有侵权责任规则作出更精细的解释适用。这些新场景使传统法律规则面临全新的适用压力。
但这种变化并不意味着法律的底层逻辑已被彻底颠覆。比如,对民法学研究者而言,多数问题最终仍需回归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责任配置的框架下展开分析:新技术场景下侵权责任的认定绕不开对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的讨论;数字产品消费合同仍要聚焦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履行障碍、违约责任和风险负担分配的判断;新技术场景下人格权的保护与利用,也始终离不开对人格要素所呈现的利益、同意规则、合理使用事由等的界定。可见,技术虽可以改变事实发生的方式,但未必能撼动法学分析的基本框架。
这也是许多法学期刊在用稿时较为重视传统选题的原因之一。评判选题有无发表价值,大家宜关注的标准是:文章是否提出了明确且真实的问题;是否填补了既有理论或实定法的空白;能否在新技术现象与实定法规则之间建立起逻辑自洽的连接。
基于既有规则适用边界提炼核心议题
从近年来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选题状况与期刊审稿经验来看,具备理论增量的选题通常并非从“是否需要创设新规则”这类宏大问题切入,而是要聚焦具体场景下的规则适用难题,厘清既有规则的解释边界与适用局限。
以《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刊发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AIGC)受著作权法保护吗》一文为例,其问题意识并非抽象追问“是否应当为AIGC另行创设著作权规则”,而是通过讨论“AI文生图”这一具体场景重新检验著作权法既有规则的适用边界。该文核心价值在于回归著作权法内部概念体系,围绕“独创性”“智力成果”“思想—表达二分”“创作行为”等传统要素及规则展开分析,清晰回应了“用户输入提示词、调整参数、选择生成结果等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独创性表达”这一困扰理论与实务界的问题。
由此可见,AIGC版权问题的理论增量,并不来自创设一套全新的作品认定规则,而来自对既有著作权规则在新事实结构中的再解释:用户提示词何时属于思想、何时可进入表达范畴;如何认定用户对AIGC的智力贡献,进而认定AIGC的作品属性,文章通过对这些具体问题的分析,最终揭示了传统规则的适用弹性、限度与不足。
法学论文写作的问题意识及规范
从法学期刊选题取向和审稿标准角度看,较受重视的文章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有厚重理论基础,能对某一学科的基本理论进行反思和重构;第二类,立足既有实定法规范或规范群展开法解释学观察;第三类,对人工智能时代应用新技术带来的全新现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对策研究。这三类文章看似不同,实际上都受制于同一个评价尺度:真正的问题意识,且不能脱离现行法秩序和法解释学体系的规范约束。
首先,法学论文写作不能脱离现行法秩序,要尊重现行法律已作出的选择。当现行法律对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已给出明确解决方案时,文章的讨论就不宜继续停留在立法论层面,而应转向解释论层面,即对既有规则的解释适用、体系协调与“副作用”控制。例如,针对除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组成的共同担保责任形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学界曾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与“连带责任说”之争,但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明确表明,现行法律采取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思路。由此,讨论共同担保规则的文章,就不宜再主要停留于何种立法方案更优的比较上,而应转向解释论层面,分析如何适用既有规则、如何实现体系协调,以及如何控制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可能产生的副作用。类似要求在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研究中依然适用。针对人工智能治理相关问题,作者可以提出立法论层面的建议,但在给出新规则方案前,仍需先厘清现行法律的适用空间:明确现行法律能够解决哪些问题,又在哪些场景下存在局限。唯有如此,才能证成新规则的必要性。反之,若缺乏这一前提,文章很容易沦为技术风险的空泛描述和监管原则的简单堆叠,难以形成严谨周密的法学论证。
其次,宜优先使用现行法律上的法定概念,而不是随意制造概念。在稿件初审环节,摘要、标题与核心论证中法律表达的准确性,向来是期刊编辑考查的重点。例如,“基本人格权”并非我国实定法上的法定概念,若作者不对其内涵作出充分清晰的界定,很容易造成表达混乱;再比如,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作为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表现形式,属于两类特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直接将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列,易造成请求权类型上的混淆。总之,法学论文并不排斥概念创新,但概念创新应以规范分析的需要为前提,并能纳入既有法律体系加以检验,否则,可能会削弱文章说服力。
最后,观点创新应建立在对基础概念和既有理论的准确理解之上。审稿中常见的一类问题是,文章选题本身具有一定价值,但对基础概念、规范结构或理论框架的把握不够准确。例如,有的文章将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自动化决策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等概念混同使用;有的文章没有区分数据处理者、人工智能部署者及使用者等。这类文章即使选题较新,也往往难以在审稿中充分展现其优势。
人工智能治理类论文所提对策切忌空泛化
人工智能治理类论文较常见的问题是,对策建议过于原则化,甚至“放之四海而皆准”。有的文章在问题描述部分可以较好呈现技术风险,但在对策部分却采用了“套模板式”表达:加强监管、完善责任机制、推动多元共治、强化风险评估、完善平台义务、提升算法透明度等。这些表述本身没有错误,但若文章没有点明该对策对应具体什么风险、依托何种制度路径落地、包含哪些配套的程序机制等,最终就很难形成有效的学术增量。
对策型法学论文更需要关注制度建议的可行性。法学论文作者需清晰地说明所提出的建议如何融入现行法律体系,如何与既有的实体法规则、程序法规则及现有的监管机制衔接。例如,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纠纷的损害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上,若文章建议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就必须进一步延伸讨论:这项建议如何和当事人处分权规则、举证责任分配、法定证明标准、法官释明义务、事实推定规则等程序规则相衔接。否则,最终提出的制度建议可能会因缺乏落地空间而不具备可操作性。
人工智能治理领域也是如此。若文章讨论合成数据风险治理,不建议作者仅笼统地提倡“加强全过程监管”,而应当进一步区分风险类型。只有当对策与具体风险之间形成对应关系时,所提对策才不至于停留在“正确但空泛”的层面。
人工智能时代,法学论文写作既不能回避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也不应因技术迭代而放弃既有法学分析框架。真正有价值的选题,往往不是简单追逐热点,而是在新技术场景中重释传统规则,厘清其在新事实结构中的适用边界。虽然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为研究者提供了新的事实素材与问题场域,但是法学论文写作仍需要以规范分析为基础,并将这些新素材转化为可论证、可评价的法律问题。
(作者:余亮亮 来源:微信公众号“问题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