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康在《当代法学》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宋代理学法理论围绕“理”字而展开,其结构包含着裁判方法论、法本体论两面。朱熹在知识论上将“理”区分为“所以然”与“所当然”,在中国历史上首次明确区分事实与规范之别。受其影响,南宋理学法官多以“惟求其是/理”来宣示兼顾事实认知的求真、法律推理的向善,并初步总结出裁判方法公式。在法本体论上,朱熹主张人伦规范之“理”由“天理”生成,具体分化为“理”原则与“法”规则,二者间应体系化,其冲突可通过遵循“理”义进行“权”衡来化解。其后,理学法官探索出以“理”原则为根据的价值衡量裁判方法。南宋后期以真德秀为核心的理学法官群体,认同将“对越在天”解释为“敬循此理”,强调在裁判中“对越”,体现了讲理的法律知识理性自觉,反映了中国传统法理论的近世化、理性化转向。理学法理论是构建以中华文明为基础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历史资源。